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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因此一般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發給債權憑證的效期為五年。
但特別提醒注意的是,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的狀況,因本票裁定並沒有確定判決的效力,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之規定。
故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之債權憑證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三年。
另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故注意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票的三年時效並未中斷,係直到以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才中斷,並於發給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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