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出社會的年輕人面臨找工作的壓力,收到面試或錄取通知喜出望外,
電話連繫要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報到,以便處理薪資匯款的作業程序,
年輕人不疑有他,攜帶上述個人物品報到,並提供密碼,
不久後發現自己的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這時帳戶已有受害者匯款進來,且贓款也被提領了。
年輕人不僅沒有找到工作,反而成為詐欺罪幫助犯的被告,
本想說真的不認識詐騙集團,應該不會有事吧?
孰不知實務上對於詐欺罪幫助犯的成立極為寬鬆,
簡單的說實務上認為你應該要知道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就可能會被拿去使用,當然要對被害人負責。
我自己處理過一審有罪,上訴至二審無罪的案例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這個案例的當事人很幸運,碰到不錯的法官,
為何這樣說呢?這個當事人有嚴重的精神分裂症,
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但醫院的鑑定很保守,
其判斷被告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而非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這兩者的差異在於是否可諭知無罪判決。
法院最後係以鑑定報告及被告庭上的表現,
綜合判斷被告確實有嚴重的妄想症,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其所為自屬不罰,諭知無罪之判決。
縱有精神疾病的被告要在醫學鑑定上達到無辨識行為能力都很困難,
而法官往往係以醫療鑑定報告為依歸,單獨判斷的情況反而少見,
遑論沒有精神疾病的被告要爭取無罪之艱辛。
士林地院最近有一個幫助詐欺的無罪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
從這個判決可了解,檢察官對這類案件的起訴機率很高。
這個判決無罪的理由主要是因為,
被告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已經熟識的上級主管辦薪資轉帳,
這樣做的不只他一個人,還有他的同事也一起受害,
所以法院認為該案和他案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有所不同,因而諭知無罪。
在目前實務對於詐欺罪幫助犯成立要件寬鬆的情況下,
還是奉勸大家要謹慎自己個人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以免在一片撻伐詐騙集團的氣氛下,
自己明明是被害人,在法律上卻成為加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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